之前的博客已经讨论了《欧洲移民及安全法》对意大利在利比亚最近拦截和撤回行动中的共谋行为的适用性,这种情况与我们的情况并无太大不同。因此,我们在此仅澄清与我们的论点相关的两点(更多信息请参见此处和此处)。第一点涉及联系要素,根据《欧洲移民及安全法》第 16 条(援助和协助),需要在援助与实施国际不法行为之间找到联系。正如威尔姆斯赫斯特所解释的,对不法行为的贡献和/或物质协助必须是实质性的,而不仅仅是偶然的。莫伊尼汉在查塔姆研究所发表的一篇研究论文证实,“普遍”的援助并不一定会导致违反《欧洲移民及安全法》第 16 条。
然而,意大利单独以及与欧
盟机构和其他成员国联合采取的行动(例如资助和确保离岸外包的有效性)似乎并非偶然,而是意大利为实现移民管理外部化而共同努力的一部分,意大利在其中 电报数据库 发挥着关键作用。我们想澄清的第二点涉及《援助与援助法》(ARSIWA)第16条规定的知情要件。虽然意图似乎是第16条的必要组成部分,但“明知或几乎确定接受国将非法使用援助”能够满足第16条规定的意图要件,无论其意愿或目的是什么。如果我们承认,目的并非认定 必要探究幸存者在选择是否说话 违反第16条的必要条件,而知情满足意图要件,那么意大利将很难与尼日尔在离岸处理中心剥夺自由和不人道待遇方面的不法行为划清界限(另见此处)。
在欧洲人权法院面前确定意大利责
任的主要问题在于,在许多非入境情况下,相关的弱势群体从未进入同谋国(意大利)境内,这引发了《欧洲人权公约》第一条下的管辖权问题。经典的管辖权方法适用于国家对个人或领土拥有有效控制权的情况,但在此并不适用,因为国家对拘留和处理地点没有实际控制权。
然而,杰克逊认为,由于《欧洲人权公约》成员国参与第三国的违法行为,管辖权可能产生。他认为,“索林案 2017 年国际理论物理中心会议 中的规则可以重新构想,并合法扩展至涵盖域外共谋案件”。在索林案中,引渡国(英国)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承担的责任得以确立,因为原告“在外国面临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真实风险”。这一认定是通过克服一个明显的管辖权问题而实现的,因为对原告的待遇将在美国境内或其代理人手中发生。根据杰克逊的说法,索林案的论点也可以扩展到我们的场景。根据杰克逊的说法,索林案确立了一项“狭义的预防性共谋规则”,即《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适用取决于“在[引渡国]管辖范围之外遭受的引渡的可预见后果”。由于该规则基于“主要不法行为发生的真实风险”,因此可以将其扩展到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及其他《欧洲人权公约》权利的其他形式的共谋行为。鉴于意大利参与了离岸外包机制的融资 、建立和有效性监督,我们建议将同样的方法应用于意大利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第5条和第13条的共谋行为。